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詹心怡
代 理 人 李采瑜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1年5月18日,即行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