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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詹心怡 

代  理  人  李采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1年5月18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88-NE-NO.000028
股票
1
10000
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