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致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
裁定准以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12月13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
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10 年12月21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
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5 月21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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