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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黃敬茹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發行股票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88-NE-NO.000017至000024
股票
8
80000
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