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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婕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0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14號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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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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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芳銘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000-00-00000-000
1,695,540元
110年11月15日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