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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娟  代 理 人 王弘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9 月7 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財團法人金│上海商│000000│53,800元 │109年7月│CKA0000000│ │ │行股份有限公司│屬工業研究│業儲蓄│-2 │ │29日 │ │ │ │前金分行(法定│發展中心 │銀行前│ │ │ │ │ │ │代理人蘇士榮)│ │金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