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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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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海裕鋼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代  理  人  蘇子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月11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同年5月11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海裕鋼索企業有限公司
林淑玲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
9,600元
110年10月31日
SD0000000

002
海裕鋼索企業有限公司
林淑玲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
14,400元
110年11月30日
SD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