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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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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賴育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 年3月9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7 月9 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孟丹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
000000-00000000
60萬元
111年 2月 9日
3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