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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順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代  理  人  莊蘇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有該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1年3月1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後3個月即111年6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9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育億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蘇淑珍
順聖通運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47340
10,046元
110年10月30日
B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