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7月14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