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怡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3月15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