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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啟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杏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 年4 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 年4月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8月6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玄武工程有限公司 
陳儒輝
啟佑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8萬元
111年3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