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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何瓊釧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1年6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1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4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柾鐵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馮士貞
何瓊釧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30,366元
111年3月31日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