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黃淑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