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黃鴻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黃鴻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1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0月19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