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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李莊淑卿
代  理  人  賴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7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即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股數
備考
001
宜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