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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11 年6 月6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 年6 月2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玉)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199,920元
111年3月31日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