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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頴慧 
代  理  人  傅庭翰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5月2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9月20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顏陳美雲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160053408
15,750元
111年3月10日
QD8014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