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宣楙即三智紙器
代 理 人 侯冠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0年9月13日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