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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複 代理 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巨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元利)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2萬5345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
002
同上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4438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