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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馬小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2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本院網路公告。現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8月18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01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股票
1
1000
0002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