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馬小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2張均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本院網路公告。現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8月18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