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麗惠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後,
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2月6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 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