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秀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以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
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10年9月10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
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1月10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