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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9月10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1月10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欣意食品有限公司
黃柏凱
空白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000000000000
58,480元
110年7月31日
A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