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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林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上慈企業有限公司
王琪瑛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
20,790元
110年9月25日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