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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0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
    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核屬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6日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93號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額(新






台幣)



001
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高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
67,523元
109年5月14日
F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