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昆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
相對人僅一部勝訴,勝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82,546元及
非財產權起訴部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590元加3,000元而為11,590元,異議人負擔80%應為9,272元,原裁定計算有誤等語。
三、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類推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0%,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
本件訴訟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聲明第2、3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48,633元(計算式:714,967元+333,666元=1,048,633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第257頁之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聲明第1項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計14,395元(計算式:11,395元+3,000元=14,395元),異議人應負擔80%為11,516元(計算式:14,395元×80%=11,516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2,879元(計算式:14,395元×20%=2,8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一部勝訴,勝訴部分為782,546元及非財產權起訴部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590元加3,000元而為11,590元,異議人負擔80%應為9,272元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標準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為計算,
而非以相對人勝訴金額為計算,異議人主張以相對人勝訴金額782,54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自有違誤,
洵非可採。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