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開成地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
所載主文第一項:「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介費事件,因相對人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聲請人提付仲裁,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經仲裁判斷後,就仲裁判斷之主文所載事項仍拒不給付,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
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回
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