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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開成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權 


相  對  人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介費事件,因相對人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聲請人提付仲裁,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經仲裁判斷後,就仲裁判斷之主文所載事項仍拒不給付,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
    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回
    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