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林澤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珮涵律師
金芸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養工處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7年度高雄市岡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下稱系爭搶修養護工程),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梓官區、永安區、彌陀區、燕巢區及其他經機關指定地點,並以原告、養工處及其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建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507字第18EC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特指保險單時則稱系爭保單),其中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2000萬元,每一次事故之體傷原告自付額為5,000元,保險
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日。
㈡
嗣有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柏油路面瑕疵,致駱純意行經該路段時摔倒,致頭部遭受重擊,經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駱純意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水田及子女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下合稱謝水田等4人)就系爭事故以養工處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謝水田等4人不服提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事件判決
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内、外側車道分隔處,確有明顯之裂縫及破損,路面並
非平整而具高低不平之缺陷,應認屬道路之瑕疵,被
上訴人(即養工處)就此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衡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駱純意兩側並無其他人、車靠近或經過,應可排除其為閃躲人車而摔倒之可能,佐以駱純意係於騎過第2道白線後,開始出現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之情形,而該處
適為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之處,
益徵其顯係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突遇路面缺陷,致輪胎受路面高低不平障礙之影響而無法維持原有之穩定狀態,駱純意雖試圖控制龍頭,並將右腳伸出,
惟仍無法保持平衡,系爭機車
乃失控偏移並致人車倒地甚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等理由,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嗣養工處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責任所致,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前將
上開賠償金(含本金及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匯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若未依限匯款,將自原告承攬之工程款項中扣抵給付予謝水田等4人,後養工處逕自原告承攬之另一工程款結算金額扣抵上開款項,並於112年3月1日開立金額3,194,452元之收款收據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道路分隔線有裂縫所致,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事發時原告在當地並無任何工程施作,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所承保工程為「道路緊急搶修工程及經常性養護工程」,其中經常性養護工程作業内容為每日巡查、保養、維護及修復施工處所之道路,須於保險期間内每日持續施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搶修養護工程尚未完竣,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内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付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既駱純意於系爭保險承保期間內之107年10月19日,在系爭保險約定之施工處所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無系爭保險除外不保事由,加以養工處已從原告本得受領之其他工程款中扣抵3,194,452元,再扣除原告之自付額5,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89,452元,及自原告申請理賠15日後(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道路既有瑕疵所致,非因原告發現系爭路段有路面不平整情況,而於施工中或於毗鄰地區施工進而導致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
云云。然依系爭保單約定文義及
兩造締約目的觀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實施之「巡查工作」應屬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且被告以系爭契約核算保險費時,已一併考量養工處製發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1條關於道路巡查及修補為履約工項、及第3章關於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等具體內容,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其情。又系爭保險為原告按照系爭契約第33條,向被告投保後送交養工處備査之營造綜合保險,觀此目的在於藉由保險機制分散風險,以免廠商將來面臨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時無力負擔,而依循養工處105年11月9日版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勞務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系爭保險補充說明)所擬定之系爭保單,解釋時自當
參酌上開目的,則系爭保單中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亦應同此解釋,故於系爭搶修養護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對於工程區域内因意外致生死傷之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皆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其次,考量系爭基本條款為被告單方面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約款,以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基本條款第17條之承保工程解釋為包含道路巡查工作,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及契約解釋之原則,縱使
本件採取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利之解釋,亦不致產生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若認為保費與承保範圍不合比例,應於締約時即提出更高之保費或減縮承保範圍,基於被告企業體之龐大規模及長久經營保險業之經驗,完全有能力於締約前調整明顯不利於己之契約内容,然被告卻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抗辯應參酌保費額以限縮承保範圍,此種作法不僅本末倒置,更違背締約時當事人間真意。另系爭保單既已明定原告從事之工作屬於承保工程,被告自應依契約文義給付保險金,其抗辯保險費與保險人所負風險不成比例,應不足採。
㈤據上,
爰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或稱預約式契約),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而原告得標後須在高雄市岡山區等區域範圍(下稱系爭履約區域)内,執行每日巡查,並就道路需要養護之處進行相關施工,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包含系爭履約區域內道路巡查及發現問題後之修補施工,至於何時、何路段及如何履約,原告均具有執行彈性,惟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承保之範圍為「施工處所中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且承保之工程依同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係指「工程
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
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應依原告實際施工之工程地點認定被告所應負擔之承保範圍,若未進行施工之道路區域,縱屬系爭履約區域而原告應負巡查之契約責任,仍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其次,依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4條可知,若原告巡查遇有坑洞、障礙物,未能立即妥善處理肇致國賠案件時,一切損失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此本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欲將其責任轉嫁予被告,實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之總保險費僅33,500元,被告自無可能承擔原告系爭履約區域涵蓋範圍内所有路段未施工狀態之風險,即原告所承攬項目之範圍雖為道路緊急搶修、經常性養護工程,而需每日巡查、保養、維護及修復施工處所之道路,惟就此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應與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分別以觀,不應概括以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内,且於約定系爭履約區域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確實在營建工程或施工狀態中始符約定。另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亦認為係因系爭路段道路既有瑕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非因原告發現系爭路段有路面不平整情況,而於施工中或於毗鄰地區施工導致系爭事故,可見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語句依判決上下文略有修正調整):
㈠原告於107年1月2日與養工處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養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7年度高雄市岡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梓官區、永安區、彌陀區、燕巢區以及其他經機關指定地點。
㈡原告以原告、養工處及其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建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㈢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柏油路面瑕疵致駱純意騎車摔倒,導致頭部遭受重擊,經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㈣謝水田等4人就系爭事故以養工處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橋頭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謝水田等4人不服提出上訴,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而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
㈤養工處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前將賠償金(含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匯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後因被告未依限匯款,養工處自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款項中扣抵給付予謝水田等4人,並於112年3月1日開立金額3,194,452元之收款收據予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道路分隔線有裂縫所致,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事發時原告在當地並無任何工程施作,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實施之巡查工作,是否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單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㈢原告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告給付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要履約工項係應於履約地點即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梓官區、永安區、彌陀區、燕巢區等6個區域以及其他經機關指定地點,就區域內道路及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舖等,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保險標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嗣有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即謝水田等4人以養工處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橋頭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謝水田等4人之訴,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事件判決則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而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養工處因此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前將賠償金(含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匯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後因被告未依限匯款,養工處自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款項中扣抵給付予謝水田等4人,並於112年3月1日開立金額3,194,452元之收款收據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包括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基本條款)、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養工處函文、收款收據、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高雄
分公司高屏區客戶服務部函、系爭說明書、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保險補充說明、養工處112年10月17日函附之系爭契約書(含全部契約,用畢歸還養工處)及修補總表(以上見審保險卷第25至36、37至40、41至52、53至56、57、59、61至62、63至68、59、157至192、193至196、199至282頁)、養工處函文、竣工計價單、原告道路巡查紀錄表、原告函文(以上見本院卷第77、79、81、83至102、103、207頁)等附卷足參,可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應包括系爭履約區域內,現非施工路段發生之第三人死傷意外事故,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依其與養工處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原告之主要履約工項,係就系爭履約區域內:⑴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舖。⑵道路附屬設施改善(護欄、RC擋土牆、回包加勁式擋土牆等土木工程。⑶道路雜草打除、零星路樹修剪。⑷颱風豪雨災害調動機具緊急搶修。⑸其他,經機關交付通知案件,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1條約定可明,系爭說明書第3章並有原告履約方法之詳細約定(見審保險卷第157至158、63至67頁)。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履約區域內之道路及附屬設施,負有指派人員巡視查報、修補道路坑洞與改善附屬設施之契約義務。
3.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其保險標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此為系爭基本條款第1章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前開
所稱「承保工程」之定義,約定:「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等語、「施工處所」之定義,約定:「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等語,亦為系爭基本條款第4章第17條第1、2項分別所定(見審保險卷第38、40頁)。據此契約文義,顯見被告關於系爭保險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因營建、施作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載明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時,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傷、財物損害,且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始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對照被告所負上述系爭契約之義務,應認僅於被告進行施作道路修補或附屬設施改善等工程之時,因意外致第三人死傷時,才可認為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因此需負保險責任,至原告主張巡查工作亦為承保範圍云云,
尚無可採。
4.經查,第三人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柏油路面瑕疵致摔倒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延至107年10月20日仍不治死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段,於系爭路段未有道路坑洞修補等工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依上所述,系爭事故
難認為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自屬無據。
5.又本件經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其函覆略以:「公共意外險」與「營造綜合險附加第三人意外險」兩項商品雖皆可承保第三人之風險,唯承保範圍不盡相同,「公共意外險」係針對被保險人於營業或管理場所因執行業務疏失或場所欠缺安全所致第三人事故提供保障,「營造綜合險附加第三人意外險」則對於被保險人因營建承保工程致使第三人發生事故提供保障,強調因營建工程不慎造成的損害。非養護路段即非被保險人所管理或工程營建(履約)路段,因此非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3年11月7日(113)產工字第2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顯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見本件被告不負保險理賠責任至明。
6.原告本件主張所為論述及事證,概係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道路巡查之區域範圍(即系爭履約區域)內,所有第三人因道路瑕疵所致死傷之情形在內,且不以原告就道路瑕疵有修繕工程進行為必要,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難認可採;又本件系爭保險之契約文義至為明確,無語句文意因不明、含混、歧異而有相反解釋空間,則依首開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他義,故自也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保險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