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吳佳霖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林綵淇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高超通訊處之業務員,前經原告告知,明知原告曾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進行乳房纖維囊腫手術,並已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故包括乳癌、乳房腫瘤、乳房囊腫切片檢查等相關既往症,均已
非富邦人壽公司「新平準終身壽險」之承保範圍,卻向原告謊稱
上開既往症仍為承保範圍,且以實支實付類型之保險僅能投保1家、改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能獲得較高之理賠金額為由向原告遊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終止「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合稱
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另於111年6月30日與富邦人壽公司簽立新平準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契約)。甲○○招攬系爭壽險契約時既為富邦人壽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其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壽險契約,已違反金融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再針對既往症投保保險之損害及精神損失,富邦人壽公司應就其關於系爭壽險契約債之履行之故意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甲○○與富邦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就系爭壽險契約已繳付保險費(新台幣)12,963元外,尚有重新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費差額136,421元;而原告因將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可能性罹患乳房相關疾病,並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治療,暫以800,000元作為後續無法針對既往症投保之損失;另原告因無法再就既往病症投保,且乳房囊腫復發機率高,日後恐均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不安情緒,身心狀況產生嚴重負擔,亦得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及甲○○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616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1,650,000元(計算式:12,963元+136,421元+800,000元+700,616元=1,650,000元)。若
鈞院就已繳付之保險費12,963元部分,認富邦人壽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112年4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富邦人壽公司撤銷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該部分保險費,並與甲○○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邦人壽公司係以:甲○○知悉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進行乳房纖維囊腫手術時,
尚非富邦人壽公司所屬人員,僅係以朋友身分表達關切,未必理解是否影響保險契約之投保,亦無從於2年後受理原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時產生連結。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罹患之乳房纖維囊腫,並非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欄所列之詢問事項,原告無須於填寫要保書時與甲○○討論,甲○○自無可能向其謊稱上開既往症屬於承保範圍之事,原告主張甲○○向其施以詐術
云云,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壽險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與甲○○連帶賠償1,65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遑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民法要件不符,而其主張受有將來醫療費用損失800,000元部分,則無相關證據;且原告自行終止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乃為其自願性行為,與系爭壽險契約之簽署不具直接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甲○○係於111年3月始任職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甲○○與原告原為多年好友,甲○○於擔任業務員後,曾向原告推薦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並於111年6月5日向原告分析,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就門診手術部分理賠額度較低、未理賠牙齒醫療費用,且保險費會隨年齡調整,同時向原告介紹富邦人壽公司之實支實付醫療險產品,原告表示有進一步瞭解之意願,並請甲○○提出建議書,
嗣原告於111年6月18日決定投保系爭壽險契約,甲○○乃依公司規定流程,告知原告關於實支實付醫療險僅能投保1家,並將告知内容記載於保單補充說明攔,原告即表示可解除同業保單附約,甲○○再將平版電腦檔案交予原告自行填寫投保申請書,並請原告詳閱有無表中所列須告知之事項或病症後,完成投保申請書之填寫,故系爭壽險契約之投保係經原告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甲○○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況投保後尚有10天
猶豫期,原告仍有充足時間可以閱讀保險條款。
迨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告知甲○○胸部有些微腫脹疼痛感,並詢問理賠事宜,經甲○○詢問相關事項後,原告始回想起曾於109年8月25日進行左胸纖維囊腫手術,因原告當初並未於要保書中告知既往症,甲○○乃說明若是舊疾將無法獲得理賠,
詎料原告竟因此不滿,夥同其他友人霸凌甲○○伊,並要求甲○○簽立
切結書承諾承受原告後續一切醫療費用,
惟遭甲○○拒絕。然原告於111年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前,自身亦已遺忘109年間係因何種疾病手術,而甲○○於000年0月間尚未擔任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原告病情僅係慰問關心,並無義務於111年2月任職後,仍記得原告當初發生何種疾病;且投保系爭壽險契約時,有據實陳述義務之人應為原告,其自行評估後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轉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相關費用自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反指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要求賠償。本件甲○○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本無賠償原告慰撫金之義務,況原告並無任何罹癌情事,其請求將來治療乳癌之相關醫療費用,係以不存在事實為前提計算出之損害金額,純屬臆測,
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甲○○為富邦人壽公司高超通訊處之業務員。
㈡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與富邦人壽公司簽立系爭壽險契約,其後於112年4月28日以遭甲○○詐騙締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富邦人壽公司撤銷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費12,9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以詐欺手段誘騙原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
⒈
按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
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其曾於109年8月25日進行乳房纖維囊腫手術,並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故包括乳癌、乳房腫瘤、乳房囊腫切片檢查等相關既往症,均已非富邦人壽公司系爭壽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卻向原告謊稱上開既往症仍為承保範圍,及實支實付類型之保險僅能投保1家,改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能獲得較高之理賠金額為由向原告遊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而與富邦人壽公司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云云,固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保險卷第19至24頁、第133至13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告知甲○○「8月初摸到硬塊」、「我8/25住院、隔天開刀」、「纖維囊腫」、「今天回來看報告是良性」、「1.3公分」、「這可開可不開,但開了對自己身體比較好」等語(見審保險卷第19至20頁);其後甲○○於111年6月16日詢問原告「親你是不是很久沒健康檢查」,原告稱「我根本沒檢查過啊」,甲○○再問「上次胸部手術兩年了吼」,原告則回以「沒那麼快啦」、「去年吧」、「疑」、「不對」、「快2年」,原告詢以「病名是什麼」,原告則答以「忘了」、「是良性」等語(見審保險卷第23至24頁),則以上開對話內容,甲○○雖曾於109年間,基於與原告之私人情誼而知悉原告因乳房纖維囊腫進行手術,
迄於000年0月間原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前,甲○○復曾詢問之前手術時間、病名,原告則僅表示是良性,病名已遺忘等語,兩人並未進一步談及該次手術之病症為何、是否屬既往病症、是否影響系爭壽險契約日後之承保範圍等相關內容,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
遽認甲○○有向原告「謊稱」其乳房纖維囊腫之既往病症仍為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以誘騙原告投保,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原告另提出112年2月27日友人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39至152頁),被告對譯文內容之
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辯以當時係甲○○受原告與其他朋友集體霸凌下所為之說詞,甲○○為求息事寧人,不願多與爭辯,但多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該錄音譯文,甲○○雖自陳「我去年跟佳霖在想說幫她提高實支實付,因為發現說她的門診手術會比較少…然後她有聽,她也有聽我的建議轉過來,可是我忘記她在1年8個月之前就是有做一些手術的部分。那這個手術,其實後來我突然,就是她突然就問我前幾天問我,然後我才想到說,喔,對那個是1年8個月,但那時候我沒有告知,我們在保險簽的時候沒有告知」、「(妳什麼時候知道她開的現在那個)之前知道,但是我在簽的時候,真的我忘記,兩年原則上」、「我誠實,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這件事情」等語,則依該譯文,至多僅可認甲○○承認其知悉原告曾於1年8個月前進行乳房手術,然未於原告簽署系爭壽險投保申請書時,再次提醒原告應為告知,惟甲○○一再表示其於原告簽約時已遺忘此事,而原告復未就甲○○係故意隱瞞或謊稱該既往病症不影響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乙節,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仍難依該譯文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按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
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
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負據實告知義務者應為要保人,應無疑義。原告固主張其已告知甲○○有前開既往病症,係甲○○故意隱瞞富邦人壽公司,且未告知原告日後將因此除外不賠云云,然查,系爭壽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最上方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就下列告知事項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工作內容(含兼業)及健康告知如違反誠實告知影響危險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且無須退還所交之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並經原告在要保申請書最末頁簽名(見審保險卷第32、34頁),顯見關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欄內所有應據實說明事項,均係經原告親自確認並勾選完畢,應屬明確。若原告明知(未遺忘)自己曾於109年間進行乳房手術,則於簽署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申請書時,即應自行就上開事實為告知;若原告本人亦已因遺忘而未為,又豈能強求非本人之甲○○反須牢記原告之病史。再者,原告始終未舉證甲○○確有向原告謊稱該既往病史不影響承保範圍之事實,業如前述,縱如原告
所稱,其已受甲○○誆騙而誤信上開既往病症不影響系爭壽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其於簽寫要保申請書時,主觀上自會據實填寫,猶無另隱瞞富邦人壽公司之必要,其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未為之,
益徵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而與受甲○○誆騙始同意投保
無涉,自不得於事後以自身未盡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反指係甲○○故意隱瞞,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⑷原告另謂甲○○以實支實付類型之保險僅能投保1家、改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能獲得較高之理賠金額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云云,並提出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33至137頁)。經核該部分對話內容,甲○○係以「主要是實支也只能保一家」、「妳可以選擇要不要換來富邦」、「我只是突然剛腦海想到這個問題想說去看看內容跟費率,然後提醒妳,因為覺得未來妳可能會需要用牙齒」、「我剛試算了一下,國泰附約加起來目前是8292元」、「如果把實支實付附約一起變更,加上用主約壽險5萬搭的話,是12963。差4671」、「但門診手術就差滿多萬這樣」、「然後未來保費不會增加」、「就是看妳未來覺得門診實支實付夠不夠用」、「嘿呀,有需要我再用建議書下次說」、「主要國泰這個實支不太優」、「總之,下次再給妳看看計畫書內容更完整」、「可以比較一下」等語,則以上開內容,甲○○係向原告提出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與富邦人壽公司實支實付商品之比較,建議原告可改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詳細內容其會再提出建議書供原告參考
等情明確,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甲○○上開「實支實付類型之保險只能投保1家」、「改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能獲得較高之理賠金額」陳述中,究有何不實之處;況是否向國泰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係出於原告個人之判斷與決定,原告主張其係遭甲○○施用詐術始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亦屬無憑。
⒊小結,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使本院得出甲○○有向原告謊稱其曾罹患之乳房囊腫既往症仍為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及甲○○係以不實事項遊說原告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附約而改向富邦人壽投保之
心證,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係受甲○○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署投保系爭壽險契約,爰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富邦人壽公司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審保險卷第37至40頁),然查,本件甲○○並未以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簽署系爭壽險契約及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既無任何詐欺事實,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富邦人壽公司身為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壽險契約已繳付之保險費12,963元,向國泰人壽公司重新投保之保險費差額136,421元、後續罹患乳癌之醫療費用8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61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保費明細、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乳房纖維囊腫衛教文章、衛福部國民健康新聞稿、工商時報乳房標靶藥物文章等件為證(見審保險卷第41至64頁)。然原告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系爭壽險契約自仍合法有效,至其是否向國泰人壽公司重新投保,亦屬其自我選擇,均無從採認其依約繳納之保費12,963元及重新投保後之保險費差額136,421元為其所受損害。又系爭壽險契約之效至今仍有效存在,且原告迄未曾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亦無何申請理賠遭富邦人壽公司拒絕之情事,其憑空主張未來可能得到乳癌、單次療程自費價格11至12萬元、手術前建議4至6次療程,手術後再補行共18次,以每半年定期回診計算,至其最大投保年限39年共需回診78次,因無法針對既往病症投保受有損失80萬元云云,均屬無稽。況其就本件爭議,曾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經該中心以113年度評字第583號認「核參卷附資料尚查無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依約向
相對人申請給付相關保險金之事實,申請人亦未敘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因相對人之何行為而受立即侵害之危險,即
難謂合於得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評議申請之要件,故應予駁回」等語,有該評議書在卷
可參(見保險字卷第291至294頁),亦同此認定,故原告迄今確未受有任何損害,應可認定。
⒊是本件甲○○既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尚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甲○○與富邦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1,650,0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12,963元?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壽險契約仍合法有效,均如前述,是原告身為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本有依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富邦人壽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保險費12,963元,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2,96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甲○○並未以向原告謊稱其乳房囊腫既往症仍為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原告締結系爭壽險契約及終止系爭國泰醫療險附約,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甲○○與富邦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1,650,000元,及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返還保險費12,963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