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
更正為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