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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賴淮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秀惠之女,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享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發現陳秀惠裸露身體倒臥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浴室門口,已無呼吸心跳(下稱系爭死亡事故),伊隨即報警送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相驗結果認陳秀惠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然就伊所知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陳秀惠死亡現場,看似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應為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且伊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後10日內即通知被告,並繳齊相關文件請求理賠,但被告拒不理賠,伊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只能證明陳秀惠過往就醫紀錄,而屏東地檢於陳秀惠之相驗報告也只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則為自然死亡,則依上開證據,自客觀上觀察,難謂經驗法則,系爭死亡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陳秀惠是因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陳秀惠是意外死亡,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秀惠之女。
 ㈡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原告。
 ㈢陳秀惠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內,被發現死亡。
 ㈣陳秀惠若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為陳秀惠身故時之受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是約定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告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參(見審保險字卷第19至60頁),則依諸前述,原告自應證明被保險人即陳秀惠之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㈡原告固主張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依陳秀惠死亡現場,陳秀惠應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而屬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審保險字第63至75頁),只能得知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未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住院,尚不能逕認陳秀惠無心臟方面之疾病。
 ⒉陳秀惠被發現死亡後,屏東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當時原告向員警陳明是因陳秀惠居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致電表示陳秀惠已多日未出門,方報警請警方協助,嗣原告到場後發現陳秀惠仰躺於客廳內,經消防人員確認死亡。又員警報請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於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上「現場簡述」欄載明「死者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觀諸現場照片,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而經法醫師檢驗後,於檢驗報告書載明陳秀惠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並於局部勘驗該欄位之頭部、頸部均勾選「無故」,並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項下均記載「無明顯致命性創傷」,並論斷陳秀惠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嗣檢察官據相驗結果乃開立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法醫師乃具屍體檢驗之專業,負責檢驗屍體以辨識死者是否有他殺等可能,其對於屍體異常狀況應會加以注意,若陳秀惠是因滑倒頭部重創失血過多,救治不及而死亡,法醫師應不可能未發現其頭部具有致命性創傷,而於檢驗報告書為前述記載,此自足認原告主張陳秀惠是因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一節,非可採信。
 ⒊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且其屍體呈現腐敗現象,又未經發現明顯致命性創傷,是觀此陳秀惠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福榕生命禮儀殯葬業服務員范榕娠、承辦相驗員警陳文仁,並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及消防局有無當日進入陳秀惠住所之錄影檔案,以證明陳秀惠頭部有無血跡及外傷,然陳秀惠屍體當時既呈腐敗狀況,其頭部外傷狀況自應以具驗屍專業經驗之法醫師對陳秀惠屍體進行仔細檢驗而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陳秀惠是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秀惠是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