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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相  對  人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榮富自民國102年至000年00月間受聲請人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洪榮富明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仲介與經紀業務,竟仍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內,多次以自己名義私自居間仲介,未將經手案件如實回報聲請人,致聲請人短收仲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3,997元,聲請人得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榮富賠償242萬3,997元(下稱系爭債務)。洪榮富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配偶即第三人林秋鳳,林秋鳳再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然系爭土地早於109年經洪榮富與相對人約定成立合建契約,約定洪榮富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於其上興建建物,再售後按比例分受價金(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洪榮富於此背景下,自無將系爭土地再行贈與配偶林秋鳳之必要,林秋鳳亦無將系爭土地又移轉登記相對人之需求,洪榮富與林秋鳳、林秋鳳與相對人間所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縱虛偽,然洪榮富已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林秋鳳,又經林秋鳳讓與相對人,亦侵害聲請人對洪榮富之債權實現,聲請人為此已對洪榮富、林秋鳳及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其等間所為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5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然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相對人與洪榮富(以林秋鳳名義)已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第三人郭昱群並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自有可能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昱群,即便聲請人日後取得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難強令善意之郭昱群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郭昱群,聲請人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此之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洪榮富所有,洪榮富與相對人早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然洪榮富為規避對聲請人所負系爭債務,與林秋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林秋鳳名下,林秋鳳再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縱非虛偽,然洪榮富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林秋鳳,再讓與相對人亦致聲請人債權受損,為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林秋鳳與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無效或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謄本、合建分售契約書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洪榮富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郭昱群(土地部分因於112年4月19日移轉林秋鳳名下,故係以林秋鳳名義與郭昱群締約),系爭土地經輾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危險等情,並提出前揭合建契約,以及相對人、林秋鳳與郭昱群於112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為憑。審酌聲請人對洪榮富所可請求內容固屬金錢請求,惟其於系爭本案欲主張請求,係訴請確認洪榮富與林秋鳳及林秋鳳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效,或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仍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規定之範疇。是以,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形式上相對人與林秋鳳已與郭昱群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可能,因此聲請人主張如屬實,相對人如再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恐將受有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應有理由。
四、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自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以,系爭土地形式上業經相對人與林秋鳳已與郭昱群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價款為663萬元,則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核屬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年4年又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143萬6,500元(計算式:663萬元×4又4/12×5%=143萬6,500元,元以四捨五入),再斟酌相關事證後,本件擔保金以150萬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