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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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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相  對  人  陳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已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售予第三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160餘萬元。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置之不理,並低價出售系爭汽車及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之不動產(下稱美術東五路不動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系爭汽車繳款證明、存證信函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置之不理,並低價出售系爭汽車及美術東五路不動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不動產銷售廣告頁面為證;惟相對人出售系爭汽車,且未清償債務或未能積極處理債務等節,僅係請求原因(即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以此逕認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自嫌速斷。又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不動產銷售廣告頁面,然該待售價格並未顯然低於同建案其他樓層之標價,此有591實價登錄網同建案在售物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執此遽論相對人係低價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尚乏其據。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