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飛長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飛長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飛長創意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8日邀同相對人黃錦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期限7年,約定
按月繳息還本(寬限期一年),利息如附表所示。
詎飛長創意公司自112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一併清償。又
債務人黃錦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前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催告給付均未果,
足證相對人有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其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
資力狀態。且相對人財產有限,恐有意圖脫產以逃避
本案債務,倘未及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保全請求,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除
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㈠聲請人主張飛長創意公司於111年3月8日有邀黃錦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如附表所示款項,
惟飛長創意公司自112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催討後仍未依約如期繳款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撥打電話或寄發催告書後,飛長創意公司仍未依約還款等語。惟聲請人就所指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等節,至多僅屬飛長創意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不足導出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並逃避
本件債務之可能;亦未能證明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能遽謂相對人有何企圖藏匿財產,增加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之難度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使本院獲得大概如此之
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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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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