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朝鵬
王錞榛
林鎂栩
林虹琪
梁孫魁
黃福昌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6萬6,000元為
相對人林朝鵬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朝鵬之財產於新臺幣2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朝鵬如以新臺幣290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萬3,000元為相對人黃福昌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黃福昌之財產於新臺幣5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福昌如以新臺幣505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103萬6,000元為相對人梁孫魁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梁孫魁之財產於新臺幣31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梁孫魁如以新臺幣311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3,000元為相對人王錞榛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王錞榛之財產於新臺幣2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錞榛如以新臺幣253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相對人林鎂栩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鎂栩之財產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鎂栩如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朝鵬、黃福昌、梁孫魁、王錞榛、林鎂栩、遠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