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昱群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秋鳳、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79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同段321之48地號土地(下與前述321之27地號土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8日遭
假處分登記,無法於112年6月21日前移轉登記予伊,伊
乃於系爭土地在112年7月13日經塗銷假處分登記後,於同年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屋事宜,此乃包含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義務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並未依限履行,其等已
給付遲延,又系爭土地現又遭假處分登記,乃可歸責於相對人而給付不能,縱使系爭建物未遭假處分登記而得交付予伊,但已給付遲延,且於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復業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其次,相對人林秋鳳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足見相對人有挪移資產、意圖隱匿之情事,系爭土地又遭假處分,是相對人
顯有欲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將使伊於日後不能或甚難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有保全之必要,具有假扣押原因,又若認伊釋明有所不足
,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乃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95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79號卷宗核閱屬實
,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林秋鳳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系爭土地又遭假處分,相對人顯有欲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相對人林秋鳳是於112年7月21日以於112年7月6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79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而相對人耀籐公司與相對人林秋鳳既同為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出售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並無礙於其等履行系爭契約,自難謂相對人此舉是為藏匿財產。又假處分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准許假處分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非即表示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綜上所述,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