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約伯
相 對 人 羅哲雄
陳浩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羅哲雄為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丞創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網路新聞媒體「壹蘋新聞網」之出版商,羅哲雄亦為「壹蘋新聞網」之總編輯。相對人陳浩介則係「壹蘋新聞網」之記者。陳浩介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59分許出刊之壹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不實報導聲請人為「黑道」、在阮綜合醫院社員大會發言恐嚇在場社員,並影射聲請人與阮綜合醫院社員大會成員阮仲鏗、阮蘇貞分別發生路倒、被毆事件有關、介入阮綜合醫院經營,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惟聲請人被訴在社員大會恐嚇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
觀諸阮蘇貞被毆事件之刑事判決,亦可知該事件與聲請人無關,阮仲鏗之家屬亦查明其送醫與聲請人無關,則陳浩介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撰寫並於網路刊登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浩介係受僱於羅哲雄而執行撰寫新聞報導之職務,羅哲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浩介連帶負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79號分案審理中,惟陳浩介為一般新聞記者,以其經濟狀況觀之,客觀上極可能因無法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將其名下財產轉予他人以達脫產目的。又羅哲雄
迄今未對出刊之不實報導下架或賠償聲請人之損害,
足證其否認與陳浩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防止相對人搬移、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羅哲雄為「壹蘋新聞網」之出版商龍丞創意公司之負責人,陳浩介則係「壹蘋新聞網」之記者,陳浩介撰擬並於112年9月20日18時59分許刊登之系爭報導,不實報導聲請人為「黑道」,在社員大會上發言恐嚇,並影射聲請人與阮仲鏗路倒、阮蘇貞被毆事件有關,介入阮綜合醫院經營,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1000萬元等原因事實,業提出龍丞創意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料、壹蘋新聞網之維基百科資料、系爭報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會議紀錄等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對撰擬系爭報導之陳浩介有100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對相對人羅哲雄部分,聲請人主張羅哲雄為壹蘋新聞網之總編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陳浩介既為壹蘋新聞網之記者,其應係受僱於出版商即龍丞創意公司,
而非羅哲雄個人,故聲請人主張羅哲雄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與陳浩介連帶賠償,亦
於法不合,自
難認聲請人對羅哲雄之假扣押請求已釋明。
四、再就假扣押原因而論,聲請人僅以陳浩介為一般新聞記者、即主觀臆測訴訟
期間陳浩介有脫產之虞,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而相對人羅哲雄縱未賠償聲請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有脫產之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聲請人對陳浩介、羅哲雄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五、承上,聲請人對羅哲雄之假扣押請求、對陳浩介、羅哲雄之假扣押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