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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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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相  對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相  對  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581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邀同相對人李禾謙、李晨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新臺幣(下同)3,656萬元之本票期間至民國110年6月29日止,因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聲請變更契約,改為到期日111年6月29日,約定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計息方式,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1.691%浮動計息(目前為3.157%)。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上開利率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青鼎公司自111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8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青鼎公司有長期擔保放款,其提供鼓山區青海段194地號土地、龍水一小段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6904建號建物,評估總值2,3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再以鼓山區青海段194地號土地、龍水一小段1175地號土地,6844建號建物,評估總值2,82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14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擔保品總值合計5,120萬元,減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5,074萬元,再減第三人臺灣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不足供其償還本案債權3,581萬元。經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無效後,又陸續寄發催告函,及112年1月12日實地查訪,相對人青鼎公司已無在公司登記處所營業,並已遷離,無營業狀態,其餘連帶保證人亦行蹤不明。為此,未清償積欠之本息,現以有四期未能如期繳還,逾期天數日亦擴大。為妨相對人逃避債務,且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品,他筆債權提供之不動產已就擔保品價值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出具體之釋明,若不予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58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青鼎公司邀同相對人李禾謙、李晨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青鼎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3,58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變更借據契約影本3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青鼎公司有長期擔保放款,其提供鼓山區青海段194地號土地、龍水一小段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6904建號建物,評估總值2,3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再以鼓山區青海段194地號土地、龍水一小段1175地號土地,6844建號建物,評估總值2,82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14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擔保品總值合計5,120萬元,減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5,074萬元,再減第三人臺灣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足供其償還本案之債權3,581萬元。經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無效後,又陸續寄發催告函,及112年1月12日實地查訪,相對人青鼎公司已無在公司登記處所營業,並已遷離,無營業狀態,其餘連帶保證人亦行蹤不明等節,已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函、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紙、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內政部實價登錄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相對人青鼎公司既已停業無營業收入,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3,581萬元借款債務,堪認相對人青鼎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李禾謙、李晨益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經原告寄送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青鼎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達3,581萬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得以負擔,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禾謙、李晨益之資力不足清償債權,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