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家銨
相 對 人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
相對人擔任業務人員,
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差額等共新台幣(下同)610,144元,聲請人業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案號:112年度
勞訴字第12號),然相對人始終辯稱與聲請人間之
法律關係
乃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工資。相對人之總公司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金鍊是全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外號稱全台服務的集團,在台北、新北、桃園、台中、彰化、嘉義、高雄、宜蘭、花蓮均有據點,但利用不同公司法人格規避全體責任。相對人係高雄據點,因相對人之員工們陸續向相對人提出給付短付工資差額之訴訟,近聞公司內部人可靠消息,相對人將辦理解散,讓員工們就算勝訴也
求償無門,故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網頁已移除相對人,且相對人高雄辦公室亦係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所提之
上開訴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受雇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其工資等款項共計610,14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作守則、打卡照片、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
本案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員工們陸續向相對人提出給付短付工資差額之訴訟,近聞公司內部人可靠消息,相對人將辦理解散,讓員工們就算勝訴也求償無門等語,並提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為據;而依該網頁資料內容,雖可見相對人並未列名在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之聯絡據點內(參本院卷第59頁),惟衡以商業經營之模式本非一成不變,常須因應外部環境變化、內部營運狀況而作更異,是即便相對人未再列名於聯絡據點內,然此原因多端,諸如業務性質變更或另有獨立之營業範疇等均屬可能,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係將為解散之故;復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事件時當庭陳稱:有好幾位員工告相對人,都和解了等語,及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亦稱:另外一件還在訴訟中,一審尚未判決等語(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401頁),可認相對人目前除本件訴訟外,僅尚有另一件勞工事件
訴訟繫屬中,則依相對人之資力是否難以負擔其因訴訟將來若敗訴所須支付之金額,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是本院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具體情事而將致成無資力之虞。從而,聲請人所提事證並無從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