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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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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鴻璿 
相  對  人  豪格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輯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喬恩(藝名:莉亞)在相對人公司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上班,劉喬恩與相對人公司均違反法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劉喬恩沒有參加勞健保,相對人公司也未參加本院112年3月1日扣押款勞動調解,故劉喬恩在職紀錄及薪資明細恐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本院盡速保全劉喬恩在相對人公司111年11月份至112年1月之上班打卡紀錄及公關小姐節數計算表等薪資明細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9年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劉喬恩之債權人地位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該案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已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徒憑臆測指摘相對人公司將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等系爭證據,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