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陳建良(
法定代理人陳朝飛於訴訟前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767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7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元,請求給付111年9月1日至15日之工資1萬3,767元(28,000×
【15/30】-28,000÷240×2=13,767【請假2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0月10日(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節本、與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17、19頁),經核相符,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訴除發薪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所訴被告應給付發薪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當時尚未屬
給付遲延,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