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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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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建良(法定代理人陳朝飛於訴訟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767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元,請求給付111年9月1日至15日之工資1萬3,767元(28,000×
【15/30】-28,000÷240×2=13,767【請假2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0月10日(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節本、與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17、19頁),經核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信為真實。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訴除發薪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所訴被告應給付發薪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當時尚未屬給付遲延,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