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056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萬5,000元,被告109年4月30日無預警歇業,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8,056元(25,000×【3+304/360】×1/2=4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5,000 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之函文、多名員工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資轉帳之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資料所示相符(於法相符,且計算式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