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月蘭
被 告 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2元,
嗣於審理時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507元,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1,500元,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6,675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2月份薪資11,500元,且未提撥109年11月、12月之退休金各66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675元、工資11,500元及退休金1,332元,合計29,50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人員值勤時數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
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
期間自107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月平均工資為11,500元,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675元。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短少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儲存至其退休金專戶,而原告已退休,並經勞保局發給新制退休金,此有勞保局112年5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2131331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3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500元、資遣費16,675元及退休金1,332元,合計29,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