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蔡嚴慶
被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07年4月進入
被告公司前身即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鳳山區衛武國家大樓組長,108年3月轉調新興區鳳凰花大廈擔任組長,
嗣後被轉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其實為相同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11日14時無預警由大樓現場督導吳哲明通知被告公司倒閉,被告
迄今尚積欠
資遣費36,000元、勞退金6%未提撥2,856元,合計38,856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6元。(調解卷第11頁)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所營事業分別為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且被告公司及聯合公司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足徵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35頁)。
原告健保於107 年4 月28日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8 年1 月1 日轉出,108 年3 月15日再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9 年3 月1 日轉出,同日轉入由被告公司投保,110 年1 月15日轉出(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為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相同公司之主張,亦屬保全業所常見,且合於「法人實體同一性」之理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