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敏惠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3,300元,因訂餐反覆取消問題,被訂餐組張日嫥言語恐嚇,身心害怕,公司人員沒有報告人資處理,反要原告辦理離職,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年多,不應該被解僱,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3萬3,367元。又原應休息之週六、日,幾乎強制被要求加班,另每日工作12小時,但被告公司僅給付10小時之工資,故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0萬8,320元、休息日工資1萬4,136元、錯誤扣繳其父黃國煌之健保費4,696元、請假扣款「免稅」675元、福利金扣款1,911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67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狀記載估計請求之休息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約30萬元,但
嗣後具體分項計算如上,並追加請求錯誤扣繳其父健保費、請假扣款「免稅」、福利金扣款部分,但未
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87至95頁。另被告就追加請求部分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
抗辯: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公司,但112年2月20日以Line傳訊息請班長幫其辦理離職,並於
翌日至公司辦理離職,
非公司所資遣,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原告之工作時期間為早上7 點至晚上7 點,但早上9點至9點20分、11點15分至11點55分(午餐)、下午2點至2點20分、下午4點20分至5點是休息時間,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公司業已
按基本薪資發給日班津貼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每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另原告於休息日即週六上班,公司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以業績達成獎勵項目於每月20日,發給工資,故原告請求給付休息日之工資,亦無理由。再者,公司並未扣繳黃國煌之健保費,請假「免稅扣款」部分扣減的僅是伙食津貼,而伙食津貼為免稅薪資所得,故無不當扣款,福利金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自員工薪津內扣款,原告
上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在上開條例施行之後,依上開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當優先適用上開條例之退休金事項(含資遣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係雇主依該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契約時,始有給與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故勞工如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申請離職)時,雇主自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因訂餐取消,被訂餐組張日嫥言語恐嚇,身心害怕,公司人員沒有報告人資處理,反要逼迫其辦理離職,被告抗辯原告於112 年9 月20日傳Line給班長,表示直接幫原告辦理離職,並非公司要將被告資遣。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核,原告雖曾向班長說「有人一直開槍 不要來」,班長一直詢問到底是誰對原告開槍,但原告不願說明,並於112年9月20日傳Line給班長,表示:「班長我直接幫我變(應為辦之誤)離職哦」……「要去辦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原告是自願離職,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公司逼迫離職,如上所述,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⒈依被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報到說明記載,原告從事之「12小時日班作業員」,每日實際工時為10小時,休息2小時,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並註記「加班費2小時已含在薪水」(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記載,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發給原告之工資,確實係以3萬1,500元為基準(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日班津貼)計算,112年發給原告之工資則以3萬2,900元為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兩造勞動契約訂立時,約定之每月工資非如原告主張之3萬3,300元,而是含每日延長工時之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應可認定。且核上開約定金額合於法定工資之規定(25,250×【1+1/240×4/3×2×22】=31,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原告112年1月起之工資即為3萬2,900元,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26,400×【1+1/240×4/3×2×22】=32,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併予敘明),則兩造係約定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資3萬1,500元(含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甚為明確。
⒉至原告雖主張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萬3,300元,平日每日工作12小時,且工資不應分別以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日班津貼分開
臚列再加總,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然:
⑴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在其正式工作前,被告即已告知上開報到說明所記載之工資約定情形,則其主張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3,300元,
即無可採。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所載,其剛受僱之111年7月11日,被告為其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並非3萬3,300元,且以上開約定工資3萬1,500元
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勞保投保薪資確實應為3萬1,800元,並無不合,益見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含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非3萬3,300元。
⑵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9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故除非上開函文說明之特殊工作,一般工作之法定應有休息時間,尚且不計入勞工之工作時間,則非法定應有之休息時間,衡情亦無計入勞工之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平日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至晚上7 點,但早上9點至9點20分、11點15分至11點55分(午餐)、下午2點至2點20分、下午4點20分至5點是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扣除休息時間,工作時間確實為10小時,則原告主張休息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間,當無可採,其另主張每日工作12小時,亦無可採。
⑶被告在薪資明細表將原告之約定工資區別為「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日班津貼」分項臚列,而在報到說明僅告知「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或可能使一般人較為無法確實瞭解其中之關連,但不能據此即認約定之每月工資非3萬1,500元。而上開薪資明細表4分項加總金額既為3萬1,500元,與報到說明之記載相符,且如報到說明上之記載,上開金額已含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則當應認被告已完全給付原告約定之每日早上7 點至晚上7 點之工資。
⒊綜上,被告已依約定之每月工資金額(含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原告平日早上7點至晚上7點工作之工資(2小時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而原告並未主張在早上7點至晚上7點以外另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工資1萬4,136元,主要仍是主張休息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7點,共計12小時,被告僅給付10個小時工作之工資(含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但並未給付另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兩造不爭執休息日工作之休息時間與平日相同,則如上所述,
堪認原告休息日之每日工作時間仍為10小時,在10小時之外,並無另外之2小時延長工時工作情形,故原告當無可能在10小時工資之外,再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之工資。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錯誤扣繳健保費所減少給付之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扣繳其父黃國煌之健保費4,696元,並請求給付此部分錯誤扣款之工資。被告抗辯公司並未扣繳黃國煌之健保費,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全民健保加保單及其公司之系統截圖為證,經核,依全民健保加保單之記載,原告之父黃國煌該欄有註記合於高雄市補助老人
暨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實施計畫第2點,所規定補助健保保費之「高市65歲」字句,且依系統截圖所示,健保費之金額僅原告及其母有記載保費金額,黃國煌部分均係記載「0」(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足見被告發給工資時,並未錯誤扣繳原告之父黃國煌之健保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錯誤扣繳健保費少發給之工資,當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扣款「免稅」所減少給付之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以請假扣款「免稅」名義,少給工資675元,並請求給付此部分錯誤扣款之工資。被告抗辯「免稅扣款」部分扣減的僅是伙食津貼,而伙食津貼為免稅薪資所得,故無不當扣款,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請假扣款及時數明細表、薪資結構及請假扣款之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經核並無不合,足見被告發給工資時,並無錯誤扣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錯誤以「免稅」為名扣款而少發給之工資,
亦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扣款所減少給付之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以福利金扣款名義,少給工資1,911元,並請求給付此部分錯誤扣款之工資。被告抗辯福利金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自員工薪津內扣款,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相關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而原告就被告所辯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並未加以爭執,且核被告之相關計算亦無錯誤,足見被告發給工資時所扣發之福利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錯誤以「福利金」為名扣款而少發給之工資,同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本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本件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本無必要,但規勸之下,原告仍不願意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併予敘明)。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