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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DO NGAN GIANG(杜銀江)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008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6日及108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共6年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時,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時薪,未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全數計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4,469元,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萬7,0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發給原告之經常性給付工資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109年起無此項)、伙食津貼,合計金額均等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故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即以基本工資計算,至於「外勞津貼」為體恤移發給之誤餐費,早班1日發給50元,晚班1日發給150元(早班自早上7時50分至下午5時10分,晚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其他加項」係為獎勵勞工配合旺季加班發給之獎金,發給標準以加班每滿8小時發給1,500元,不足8小時部分比例計算,上開2項均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範圍,伊公司加班費之計算並無不合。另兩造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並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再者,延長工時工資債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被告就其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提出勞動契約1份為證(見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8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所辯為真實。而依原告以之為請求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需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本件原告不爭執係因勞動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而離職,當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為105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6日及108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則原告即使對被告有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106年12月21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當亦不得再為請求,則本院當僅需就上開時期以後之部分另作判斷。
 ⒉被告就原告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受僱期間之出勤紀錄、工資發放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出勤表、工資發放項目及金額表(見調解卷第69至103頁、第55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之工資,合計金額確如被告所辯,等於當時之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亦以上開合計與基本工資相同之工資金額計算,故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之判斷,主要在於上開項目以外之「外勞津貼」、「其他加項」,是否屬工資,而應加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時薪作計算。
 ⒊被告辯稱「外勞津貼」為體恤移發給之誤餐費,早班1日發給50元,晚班1日發給150元(早班自早上7時50分至下午5時10分,晚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其他加項」係為獎勵勞工配合旺季加班發給之獎金,發給標準以加班每滿8小時發給1,500元,不足8小時部分依比例計算,原告就被告「外勞津貼」部分之所辯並不爭執,但主張沒有1,500元之獎金(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參照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發放項目及金額表(下稱系爭工資表,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分項說明:
 ①「外勞津貼」:
  按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大致相同,可資參照)。而兩造既不爭執「外勞津貼」為誤餐費,原告上早班1日即可獲發50元,上晚班1日即可獲發150元,則「外勞津貼」之發給,為被告公司制度上經常性發給原告之對價,應可認定,當屬工資之範疇,應加入時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②被告就其關於「其他加項」之所辯雖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加以證明,但依系爭工資表觀之,原告在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期間,僅107年6月至108年1月及110年2、3月獲發「其他加項」,且每月獲發金額多數為1,500元之倍數,則被告辯稱「其他加項」係為獎勵勞工配合旺季加班發給之獎金,發給標準以加班每滿8小時發給1,500元,不足8小時部分依比例計算,即非無所據。至原告雖主張沒有1,500元之獎金,但「其他加項」既係以旺季每月加班8小時為基準,核計發給1,500元之倍數金額,而觀之上開發給月份,原告獲發之「其他加項」金額均超過1,500元,則原告當無獲發單筆1,500元之獎金。從而本院認「其他加項」之發給,確如被告上開所辯,而「其他加項」之發給既在獎勵勞工之旺季加班,且已形成制度,勞工只要在旺季加班,即可獲得,則「其他加項」之性質屬工資,雖可認定。但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給,即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而「其他加項」既係因「加班」而發給,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不得加入時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③如將「外勞津貼」加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時薪計算,被告公司發給原告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短少3萬4,79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列表分月細算(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核並無不合,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兩造雖未提出資料,無法精細計算,但觀之系爭工資表,原告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各月均有獲「外勞津貼」之發給,則被告公司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當亦有發給原告「外勞津貼」,是依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為基準,比例計算被告公司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218元(34,790÷【365+136+10+366+365+355】×10=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3萬5,008元(34,790+218=35,0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008元,是所訴於3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調解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