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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莊景雲 
上訴人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