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冠蓁 
訴訟代理人  夏嘉賢 
被      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2,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11年7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該年度的最低基本工資,故其111年、112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300元、2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000年0月間因妊娠而有安胎休養必要,被告已同意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為止請安胎假。又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被告另已同意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8日請產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下稱系爭請假)。
  ㈡被告自112年3月今均未給付伊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之工資9,372元,112年3月13日至4月23日安胎假期間工作天之工資11,928元。另依勞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內安胎假期間、工作天之工資11,880元,再依勞基法第50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8日之產假工資52,800元。
  ㈢又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健保,致伊自行透過區公所繳納健保費,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支出之健保費14,868元。
  ㈣且因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保,致伊生產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2條之生育補助費、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52,800元,再依就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請求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損失126,720元。
  ㈤另伊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640元。再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2,36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積欠原告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之工資,然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就請假而未到職,伊無須給付工資。又伊係以原告仍會回來上班為前提,始同意原告請安胎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原告嗣未再回來上班,應認原告已自行離職。
 ㈡伊一開始就有告知原告因公司遭遷址,無法替伊投保勞保健保,不應負擔原告所稱未投保勞健保所生之損失。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行繳納之健保費應僅有6,608元,難認原告可請求伊給付健保費14,8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9,372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個月全月工資(本院卷第195頁、第107頁),被告不爭執其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9,372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薪,當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系爭請假?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為請假規則第10條所規定。又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3月10日已同意伊請安胎假、產假、育嬰留職,惟經被告所否認,已提出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檔(檔案名稱為「文萊路」),經本院勘驗對話情形如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⑴、自該對話經過,可知原告已向甲○○說明:其依法得於生產前請30日以內之安胎假,被告需就安胎假期間之工作天支付半薪、非工作天支付全薪,分娩後其依法可請8週產假,被告需就產假支付全薪,又因其產假後另欲申請6個月育嬰留職,故請被告替其投保勞保,以利其後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相關給付,甲○○亦於對話過程中、逐一瞭解不同假別之種類、期間及需給薪情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⑵、再觀對話內容,於原告先向甲○○表示:「那個育嬰留職停薪是我跟公司請那個育嬰假,然後薪水公司就沒有給我。然後是那個勞保局要給我6個月80%的薪水,但是要有勞健保才有!」,甲○○則向原告回稱:「我們就是我會幫妳把勞健保弄好」、「妳看妳可以跟政府請什麼?然後我們要準備什麼?我就幫妳弄好什麼!然後,如果遇到刁難的,我再幫妳解決!」、「反正我的原則就是,政府要給妳的我們何樂而不為?、」「這我可以做到的,然後我怎麼樣,下禮拜會幫妳把勞健保先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認原告已明確向甲○○告知將會請6個月的育嬰留職停薪,甲○○則允諾公司會儘速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以利原告向政府申請給付。
 ⑶、而於原告再次向甲○○確認其得否請安胎假、產假,重申被告需於前開請假期間支付工資,其下週就將請假後(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甲○○回稱:「對阿!就這樣阿,妳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阿!待那麼久不是嘛?」、「對阿!不管妳會不會回來啦」、「我知道,所以我說好阿!我說好,我的意思是好OK,我們不用管妳會不會回來這件事情。」、「就是因為,勞保局會留職停薪這是勞保局會補給妳的6個月嘛!」、「反正6個月,妳可能6個月以後不回來,可能提早,勞保局就是會補給妳,也不用管妳會不會回來上班,我的意思是說,就是,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我該給妳的我會給妳」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原告已以口頭方式,向甲○○敘明將於下週起,申請30日以內之安胎假、8週產假、6個月之育嬰留職,甲○○已代表公司承諾同意,另清楚表示不論原告於育嬰留職結束後是否復職,被告均同意准假並就安胎假、產假給薪,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請假完成請假程序。故被告嗣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係以原告於育嬰留職結束後願復職為前提,始同意系爭請假云云,顯與甲○○前開對話語意不一致,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稱:前揭錄音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偷錄音(本院卷第198頁)。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但考量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是為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有發現真實之必要,然此發現真實之手段,仍非漫無限制,故應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不法蒐證等節,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欲否定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以該證據係以顯著限制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已於取證過程已嚴重侵害社會、重大法益者,始足當之
 ⑵、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告雖秘密錄製其與甲○○之對話,惟依二人之對話經過、聲調及語境,可知甲○○陳述均具任意性,查無原告以顯著限制人格權方式取得錄音之情狀,且原告蒐集該等錄音,係為保留其已合法請假之之目的,甲○○權益縱受有侵害,也屬相較輕微,故權衡原告之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甲○○人格權之損害,原告以該等錄音作為證明被告已准假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工資?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普通傷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如於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天數已達30日者,之後仍須請假1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期間,如遇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另按「每年之未住院傷病假未超過30日之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3日台勞動二字第417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⒊經查,自原告112 年3 月13日起至112 年4 月23日為止所請安胎假期間總日數為42日,其中非工作天之部分為14天(非工作天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59頁),工作天為28日,如以原告113年3月、4月每月工資原應為26,400元計算,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可請被告給付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的工資為12,236元,依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期間工作天工資為12,09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則原告就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工資、工作天工資分別僅請求11,928元、11,880元,均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產假工資?金額若干?
 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1頁)。
 ⒉又原告於自112年4月24日請產假時,已受僱於被告逾6個月,故被告於原告產假8週期間,應給付全薪,而原告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算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0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4日起至6月18日之產假工資49,280元【計算式:880×56(8週產假總日數)=49,28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健保費14,868元,有無理由?
 ⒈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七、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六、第六類(被保險人):(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7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認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受僱人因以其他團體為投保單位因此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份加保健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期間應繳保費總額為14,868元。如被告於111年以最低投保金額25,250元替原告投保,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應自付之健保費計2,352元;如被告於112年以最低投保金額26,400元替原告投保,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自付之健保費計4,908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能請求其需多繳納健保費之差額損失7,608元【計算式:14,868-2,352-4,908=7,608】,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數原告負擔之健保費,故原告就此項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遷址,無從替其投保勞健保,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所生之損失,然依健保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雇主本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並應按勞工之月薪資,向保險人覈實辦理相關事務,此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縱認原告明知被告未於受僱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無從解免被告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可向雇主請求賠償相關之損害。況按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原告詢問甲○○「老闆,請問一下,我們有保勞健保嗎?」,甲○○答以:「有的,公司在遷新址,弄好就可以了,屆時給我雙證件即可。」(本院卷第233頁),且於原告申請系爭請假時,甲○○亦允諾儘速讓原告之勞健保生效(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亦無與被告合意不據實申報,反係促請被告儘速依法投保,更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52,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勞保年資起日為109年1月1日,且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陸續有勞保投保情事,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如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申報原告並加保(勞保),並於112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6,400元,分娩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017元,單胎可領取之金額為52,0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生育補助費52,034元,當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相關給付損失126,720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10年7月1日起政府加發20%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係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亦有勞保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132頁)。
 ⒉另查,如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至112年12月31日未離職,其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6,400元,其可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領取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5,040元(每個月15,84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31,680元(每個月5,280元),合計126,720元,有勞保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126,720元,當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㈧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640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有所規範。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是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任職,計算至112年1月10日為止已任職6個月以上1年未滿,可具3日特別休假,又兩造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一整個月工資,則年度終結前之已屆期可領取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111年12月之所得工資,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11年12月工資數額為25,300元(本院卷第194頁、第203頁),則原告之1日工資應計算為843元【計算式:25,300÷30=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得請求之特休未休金額為2,529元【計算式:843×3=2,5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2,363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自111 年7 月至112 年12月均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所提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就前開期間原告應提撥勞退之工資認定如下:
 ⑴、111年7月至112年2月:兩造就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2月工資如本院卷第203頁附表B1「當月工資」欄所示(本院卷第194頁、第2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⑵、112年3月:原告112年3月之工資應計算為18,744元【計算式:9,372(112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556(附表三編號1辛欄)+6,816元(附表三編號子欄)=18,744】。
  ⑶、112年4月:原告112年4月1日至23日之工資應為14,960元【計算式:9,680(附表三編號2辛欄)+5,280(附表三編號2子欄)=14,960】,原告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為6,160元【計算式:880×7=6,160】,則原告112年4月工資應計算為21,120元【計算式:6,160+14,960=21,120】。
  ⑷、112年5月:原告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工資當計算為27,280元【計算式:880×31=27,280】。
  ⑸、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原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之工資當計算為15,840元【計算式:880×18=15,840】,然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起既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該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後之應領工資已為0元,難認被告尚須替原告提繳勞退金。
  ⑹、原告僅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14,319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57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勞基法第50條、康保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3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4,319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
9,372 
9,372 
1.2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3日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的工資
11,928 
11,928 
2
112年3月13日起至4月23日止安胎假期間之工作天工資
11,880 
11,880 
3
112年4月24日起至6月18日產假工資
52,800 
49,280 
4
112年7月至12月健保費損失
14,868 
7,608 
5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
52,800 
52,034 
6
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損失
126,720 
126,720 
7
特休未休工資
2,640 
2,529 
合計
 
283,008 
271,351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備註
1
112/3/18
星期六
 
2
112/3/19
期日
 
3
112/3/26
星期日
 
4
112/4/1
星期六
 
5
112/4/2
星期日
 
6
112/4/3
星期一
彈性放假,已改於112年3月25日(星期六補班)
7
112/4/4
星期二
兒童節
8
112/4/5
星期三
民族掃墓節
9
112/4/8
星期六
 
10
112/4/9
星期日
 
11
112/4/15
星期六
 
12
112/4/16
星期日
 
13
112/4/22
星期六
 
14
112/4/23
星期日
 
【附表三】
欄位代稱
編號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期間非工作天日數(日)
計算期間每日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原告就計算期間非工作天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該期間工作天日數(日)
該月每日可領工資之半數(新臺幣/元)
原告就計算期間工作日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19
31
26,400
3
852
2,556
16
426
6,816
2
(112年4月)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3日
23
30
26,400
11
880
9,680
12
440
5,280
合計
 
 
 
 
 
 
 
12,236
 
 
12,096
備註:
    一、計算期間即指自甲欄至乙欄之期間。
    二、己欄編號1所指日數參考附表二編號1至3;己欄編號2所指日數參考附表二編號4至14。
    三、庚欄為戊欄除以丁欄四捨五入後之結果。
【附表四】
編號

任職年月(民國)
當月工資(新臺幣/元)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元)
應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已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提繳不足金額(新臺幣/元)
111年07月
17,136 
17,280 
1,037 
1,037 
111年08月
14,280 
15,840
950 
950 
111年09月
8,416 
8,700 
522 
522 
111年10月
18,713 
19,047 
1,143 
1,143 
111年11月
22,666 
23,100 
1,386 
1,386 
111年12月
25,300 
23,100 
1,386 
1,386 
112年1月
22,728 
23,100 
1,386 
1,386 
112年2月
23,366 
24,000 
1,440 
1,440 
112年3月
18,744 
19,047 
1,143 
1,143 
10 
112年4月
21,120 
22,000 
1,320 
1,320 
11 
112年5月
27,280 
27,600
1,656
1,656
12 
112年6月
15,840 
15,840 
950 
950 
13 
112年7月
14 
112年8月
15 
112年9月
0
16 
112年10月
17 
112年11月
18 
112年12月
合計
 


 
 
 
1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