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威能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提繳1,6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9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與PM職務,約定每月工資37,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當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
惟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
按月給薪,且未依法替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因被告
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㈡伊於112年3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調解並請求
資遣費,另書寫電子郵件予被告提請離職,應認伊於112年3月16日,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伊
資遣費6,167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112年1月至3月之欠薪93,734元,另當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補足1,624元至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1元(請求細目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提繳1,624元至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3月之欠薪93,734元,是否有據?
按「雙方均同意甲方(即被告)應按月全額給付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發給上個月薪資,遇假日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得順延之…」,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約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7,000元,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任通知書、薪資
暨投保約定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
堪可認定。惟被告除給付原告111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外,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2月、3月工資等節,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3月之欠薪共93,734元,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於112年3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
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並補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資遣費之給付既以系爭契約終止為前提,
堪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繼續
僱傭關係之意思,且有意以被告未按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工資,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條款於112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無再加審究必要。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1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則其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3月16日(該日不計入),其工作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2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215元、月平均工資為36,4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6日之任職年資為4月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22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6,167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624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9,219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624元至勞退專戶,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624元至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