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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鳳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派駐於「屏東縣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擔任清潔人員,其工作内容主要係海生館主管指示之清潔職務,而111年間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112年間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分別於109年5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至11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11年12月復職後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遭受保母故意重傷(參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為處理相關事宜,並因未成年子女需動手術,原告陸續於112年1月4日、6日及7日向被告依法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病假,被告卻於同年月8日逕行通知原告翌日(即9日)後不須至海生館上班,並向原告表示要將其調職為安全維護之保全人員,原告無法接受,向被告要求提供歷年薪資、特別休假及請假明細不成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受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突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曠職3日等規定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5月3日將原告退保。
(二)被告公司前於112年1月8日即通知原告無須至海生館上班,且於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亦未提供原告當之職務或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公司後續之處理方式,而仍替原告繼續加保,則至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前,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4月26日止之工資共計104,400元。又對於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接受,然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曠職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吿於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而保全人員有分二種,一為清潔人員(每天8小時,週休2日)、一為安全維護人員(做四休二,排班制,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均為被告依勞基法第84之1條核備變形工時之人員。而原告自受僱時起即派至海生館從事保全之清潔人員工作,其先後於109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起請產假,109年5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請育嬰假,直至111年12月1日起復職,同年月15日又因故請事假至31日。惟原告自112年1月起上班就不正常,期間在未告知被告公司管理課長之情形下,竟私下去電要臨時代班人員不要上班,造成被告人力運作上之困擾,又無法聯絡,被告於112年1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然實際上沒有終止。而因原告出勤不正常,且被告考量原告之家庭因素,故於112年1月9日依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第2條、工作規則第2條第5款等內容將原告調職為安全維護之保全人員,惟原告遲未前來上班,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2年3月2日試圖與原告調解,原告於過程中雖有答應被告同意以6萬元和解,然嗣又反悔,因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回公司辦理離職事宜,亦未獲回應。直至112年6月29日原告來電,表示願回公司繼續工作,被告公司遂安排其任職海生館保全員,然原告又失聯未上班。而被告終止契約前都有叫原告來工作,也與原告講好要付出勞力才有薪資,但原告拒絕提供勞務,故被告公司薪資只給付至112年1月止,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起同年4月26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再依原告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2月止之平均工資31,534元計算,因原告之在職起迄期間經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後,年資為2年10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26,400元、資遣費為44,6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派駐於海生館,其工作内容主要係海生館主管指示之清潔職務,而111年間之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112年間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分別於109年5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至11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11年12月復職後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遭受保母故意重傷,為處理相關事宜,並因未成年子女需動手術,原告陸續於112年1月4日、6日及7日向被告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病假,嗣被告於112年1月8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不用過去上班,先與被告之屏東公司經理會談等語,其後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紀錄、原告與被告之主管間LINE對話紀錄、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存證信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請假單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第381頁、第434頁),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告知其不用上班,復對其為不合法調職,應給付其自112年2月1日起迄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即同年4月26日止之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是否合法?2、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4月26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是否合法?
 ⑴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準此,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⑵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觀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參本院卷第393頁),而參酌被告所述:「保全人員有二種,一種是清潔人員(每天8小時,週休2日),一種安全維護人員(做四休二,排班制,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381頁),足見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係區分二種工作內容,即各為清潔、安全維護,且二者工作時間亦迥然有別。復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於112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報告:禮拜一(即112年1月9日)會上班。」,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稱:「你不定期請假,已經造成派員困擾,1/9,請不要過去上班,請親自到屏東公司跟經理談。」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原告家庭需要所以把她派為清潔人員,但是後來原告沒有辦法準時上班,就把她調為安全維護人員,只是工作的內容不一樣,因為原告的家庭因素,所以在112年1月9日有把原告職位做調整為安全維護人員,當時並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381頁、第434頁),堪認原告係擔任保全之清潔人員,惟被告因原告之出勤狀況,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原告調為保全之安全維護人員。而衡以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之清潔人員,且工作時間固定為每天8小時、週休2日,然被告卻因原告須奔波照顧疑遭保母虐待之未成年子女而頻繁請假,即將其調職為工作性質完全不同、工作時間亦迥然不同之保全安全維護人員,則原告除須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突發事故外,另須重新習得及適應該職位之工作內容,顯係加重原告之負擔,況原告既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倘調為保全之安全維護人員而須排班且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亦可能產生其無法接送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自屬對原告為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是被告為此調動僅考量自身之調度便利性,並未符合上開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5款之規定,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為不合法之調動甚明。
 ⑶ 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第2條、工作規則第2條第5款等內容,調動行為不須得原告同意云云。然觀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第2條固約定:「工作項目: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接受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一、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方之專業知識並視其能力及公司需要指派之。二、甲方若因公司之營運需要,須變動乙方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及工作規則第2條第5款約定:「甲方若因公司之營運需要,不違反調動原則下須變動乙方之工作項目時,乙方英予配合不得拒絕。」等語(參本院卷第385頁、第405頁),惟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勞基法第10條之1既已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亦應符合該條規定,是即便上開約定被告得任意調動,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2、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工達法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契約之權利。從法條結構觀之,顯然應包括「無正當理由」與「連續或1個月內最低曠工日數」兩項構成要件要素,僅具備後者即足當之,應甚明確。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至何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⑵ 原告於112年1月9日應被告之要求方未至海生館提供勞務,
   且經被告為不合法調職,則在被告未撤銷該調職命令前,原告亦無從依原職提供其勞務。換言之,被告所為調職命令不合法,則原告尚無庸赴新職報到,而得續任原職,是原告係因對被告系爭調職命令有所爭執而未提供勞務,核與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合「曠工」之要件,即原告並無遵守被告違法之系爭調職命令之義務,原告未上班並提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核屬無據。
 ⑶ 又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併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此為原告所同意,且兩造對僱傭關係於原告112年4月2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一節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7頁、第304頁),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12年4月27日終止,足堪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4月26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⑴ 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原告於112年1月7日即向被告告知於同年月9日會前往工作,
   然遭被告拒絕並將原告違法調職為保全之安全維護人員,足見被告有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恢復原告之原職或請原告仍依原職提供勞務,原告自無從依原職向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
 ⑶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2月1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
   前即同年4月26日止之薪資,而依前所述,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其中自同年2月1日起迄同年月5日止之薪資報酬,核屬有據;惟有關自112年2月6日起迄同年4月26日止之薪資報酬部分,依原告於112年2月6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勞方向資方請求新臺幣36萬元作為本案各項請求和解金、薪資表、出勤紀錄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而非請求復職,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無再提供勞務之意,自難謂被告仍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迄同年4月26日止之薪資報酬,即非有據。
 ⑷ 被告雖辯稱其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且與原告談妥要付出勞
   力才會有薪資報酬,有請原告提供勞務,但原告拒絕提供,故其無須再給付原告薪資云云(參本院卷第266頁),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乙○○雖到庭證稱:伊從112年1月6日之後陸續都有跟原告聯絡請其回來上班,伊最後一次聯絡是同年月10日,但沒有成功,後來就是由鄧襄理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307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襄理甲○○到庭證稱:伊是在112年2月1日到職,之前的糾紛伊不清楚,從伊到職到112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前,伊都有跟原告聯絡,就是跟原告關懷,這段期間並沒有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參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是證人乙○○雖有於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聯絡原告請其回來上班,然原告既經被告為不合法調職,其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即原職提供勞務,且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未見其等有於斯時即向原告表示已恢復其原職之語,自難認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於證人乙○○通知原告上班時即已終了,則被告執此抗辯其毋庸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⑸ 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為自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月5日止共5日之薪資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薪資明細,被告所給付原告之5日薪資報酬計為5,530元(參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於次月即000年0月間之5日薪資報酬所應領之薪資報酬為5,5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⑴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終止事由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12年4月27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參本院卷第)。而原告係自107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扣除109年5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至11月之育嬰留職期間,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即112年4月27日止,原告之任職年資為3年3月4日,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又兩造對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31,534元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1,534元(計算式:31,534÷30日x預告期間30日=31,534元)。復依原告之任職年資為3年3月4日,則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91/144,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462元〔計算式:31,534×1(91/144)=5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530元、預告期間工資31,534元、資遣費51,462元,共計8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參本院卷第1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