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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相  對  人  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但其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卷宗,及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電話詢問審究後,認本件確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萬7,5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再參諸本件再審之訴將於112年3月10日進行終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且兩造對於事實幾無爭執,僅法律見解有歧異,是認本件再審之訴至多6個月內應能審結而確定,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損之金額約為6,000元(207,552×5%×1/2=6,000,百位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